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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杨基志HR工作室]]></title>
  <subtitle type="html"><![CDATA[【明道 | 优术 | 践行 | 合众】]]></sub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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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08-11-16T22:37:40+08:00</upd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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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积极完善内部管理 理性应对《劳动合同法》]]></title>
	  <author>
		 <name>杨基志</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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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ail>hrm@yangjizhi.com</email>
	  </author>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yangjizhi.com/default.asp?cateID=6" label="文章" /> 
	  <updated>2008-11-16T22:37:40+08:00</updated>
	  <published>2008-11-16T22:37:40+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nbsp;&nbsp;&nbsp;&nbsp;劳动合同法实施业已近1年，社会各界的关注有增无减。针对这部法律的出台，众多企业多次参加培训学习，希望能通过培训提升对法律的认识，进而改善工作，规范管理；当然也有不少的企业主或是HR从业者试图通过学习，寻找法律的“漏洞”，进而出“高招”规避。新法实施半年来，从实际情况来看，绝大部分的民营企业并未有效的找到根本解决应对劳动合同法根本之道，不少企业在隔靴搔痒，实施条例颁布后很多企业发现被自己的“高招”砸到了脚。<br/>&nbsp;&nbsp;&nbsp;&nbsp;在各种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研讨会或交流会上，经常发现众多企业在劳动合同法之前企业连最基本的劳动合同都没有签订，企业内部的基本管理一片空白，处于要什么没什么的状态。这样的企业主或是人事部门的人员抱怨新法对他们的影响，其实根本就不是所谓的影响。很多企业管理者抱怨说新法出台后要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给员工上社保，企业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等等行为，觉得如果不是新法的实施，这些事情仿佛可以不做。<br/>&nbsp;&nbsp;&nbsp;&nbsp;而仅仅因为做了这些即便没有新法也应需要完善的工作，就抱怨说成本上升，工作量加大，处理起来麻烦了。而对新法在哪些方面即将导致企业成本与管理风险并不是很清楚，很多人是听到关于新法的议论，企业也重视起来，并积极行动。但很多企业因为没有搞清楚实质问题，盲目应对，投入了不少人力物力，花了不少冤枉钱，劳民伤财。且企业的所谓劳资纠纷的风险并没有变小，更多的企业是更加有风险了。新法实施前后一段时间，不少企业如临大敌、鸡犬不宁，一些人事管理者研究法律所谓的漏洞，设计“阴招”，不但没有给企业合法规避风险，相反更将企业的法律风险加大。<br/>&nbsp;&nbsp;&nbsp;&nbsp;究其根本原因是对法律认识模糊，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而这种管理的混乱，一方面是众多中小企业关注销售、生产这些经营面的东西，而对内部基础管理的建设漫不经心；另一方面则是企业人事管理者的专业技能堪忧。如果说新法颁布前，一些企业只顾埋头搞生产或是销售的还有空间的话，新法颁布后继续忽略基本的管理规范化建设，企业的法律风险将日益增大。从笔者所了解到的一些管理规范的民营企业，大部分企业在新法实施的前后其管理工作并未有较大的变化，只是更多的担心员工的合同续订及无固定期限等问题。<br/>&nbsp;&nbsp;&nbsp;&nbsp;《劳动合同法》的出台直接的收益者除了受企业雇佣的员工外。另一个受益者其实是人力资源管理者，新法直接推动人力资源管理者在不少企业真正意义上成为企业的战略伙伴，而在此之前，人力资源管理在众多企业是说起来很重要，做起来不重要的工作。而伴随此法的颁行，熟悉劳资法务且精通现代人力资源管理之道的HR从业者用武之地将空前广阔。与此同时，众多中小民营企业专业化程度不高的HR从业者，将面临更大的挑战。如何有效的适应劳动合同法，企业及其人力资源管理者必须积极行动起来。<br/>&nbsp;&nbsp;&nbsp;&nbsp;一、构建可持续的基本管理体系，企业有章可循。<br/>&nbsp;&nbsp;&nbsp;&nbsp;无论是否《劳动合同法》是否出台，任何企业都应该建立与之配套且必备的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完善全面根据其企业情况具体对待。但实际上是众多民营企业在新法出台前后并没有制定必要且合法的规章制度，企业内部的正常管理基本上听“老大”的，各项管理活动没有规范和流程可言，更没有建立比较有效的绩效评价模式。对于企业内部事务及员工的管理充满着随意性，无论是否从应对新法的角度来看，企业经营在各个方面都面临着较大的风险。<br/>&nbsp;&nbsp;&nbsp;&nbsp;有些企业的老总自己亲力亲为，难免顾此失彼，毕竟术业有专攻；也有老总选用职业经理人管理，但大多盯住所谓的从业或行业经验，“能人万能”的观念严重，用人如请神，结果是一抓就死，一放就乱。民营企业高管流动率远远高于基层执行层面人员的流动率，城头变幻大王旗，企业没有明确而可以持续的基本规章制度体系架构，往往因为高管的更迭造成管理上一人搞一套，把企业变成所谓高管职业经理人的“试验田”。企业在这样的情况一方面不能形成有效的管理与组织的知识积累，一样的问题始终在相同的企业不同的管理者身上发生；另一方面规章制度的建设总是在“左手打倒右手”中洗牌重来，企业的规范管理、制度建设在学步期反复折腾而没有积累，且难逃短命的宿命。<br/>&nbsp;&nbsp;&nbsp;&nbsp;究其原因，作为民营企业来讲，笔者认为根源还是企业的老总。缘由无非在于规范化管理的观念不强或不坚定，另一方面问题则往往出在选人方面。很多老总选人容易陷入误区，对面试人员及岗位不做系统的能力与素质分析，往往被狂拍胸脯、口吐莲花、万事打包票的“牛人”镇住，抱着“试一下”的态度引进高管或职业经理人。这样的情况人才引进最后基本不欢而散，且不说如此以来的人力成本耗费多少，企业所埋下的管理隐患与其他机会成本损失相当之大。从这一点上来说，企业有必要与专业的招聘专家合作，或是在内部规范化管理上引进外力来推动内部建设，避免因为管理人员流动带来“归零”一般的管理动荡。<br/>&nbsp;&nbsp;&nbsp;&nbsp;企业构建基本而可持续完善的制度体系，是任何一个求生存、谋发展的企业必须不断解决的问题，是推动企业高效经营的必由之路，也是企业持续发展的基本保证，更是企业积极应对《劳动合同法》的根本之道。 <br/>&nbsp;&nbsp;&nbsp;&nbsp;二、系统学习劳资有关法规，重视法务工作。<br/>&nbsp;&nbsp;&nbsp;&nbsp;改革开发三十年的历史，也是我国国家不断法制化的三十年，各种各样的普法教育在各行各业一直积极开展。国民的法律素养较之几十年前有空前的提高，在法制的体系下，无论企业还是员工都需要受法律的保护与制约。<br/>&nbsp;&nbsp;&nbsp;&nbsp;很多民营企业在企业内部对与劳资有关的法律知识淡化、回避，害怕对员工进行法制教育。实质上采取的是“愚民政策”，但今天的事实是，众多实施愚民政策的企业付出了沉重的法律成本。当今社会信息极度发达，法律知识不是企业所能封杀的。一个可悲的现象是，众多企业里从事HR管理人员或是高管人员甚至没有普通员工懂法，员工在劳资纠纷问题上一告一个准。企业败诉有部分是企业管理不当损害员工权益引起的，但也有为数不少的是企业的管理者不懂法，被一些有目的员工利用，而由于企业法律观念缺失与管理的不规范，不能有效的举证与反驳，往往是哑巴吃黄连，有理也要受罚，企业合法权益却合法的受到了侵害，如此种种，不胜枚举。<br/>&nbsp;&nbsp;&nbsp;&nbsp;随着新法的颁布实施与我国普法教育的持续深入，企业与员工的劳动纠纷将原来越多，这是一个正常的现象。不要认为打官司是丢人的事情，很多民营企业而对法律问题采取“鸵鸟政策”回避。企业需要积极转变观念，尤其是人力资源从业者及企业高管积极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既不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也不要因自身的管理失职而在法律问题上授人以柄，给企业带来损失。企业可以聘请外部法律顾问或是资深的人力资源管理者作为顾问，有条件的企业可考虑设置法务专员一职，高度重视企业的法务工作。<br/>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成为有担当的企业。<br/>&nbsp;&nbsp;&nbsp;&nbsp;虽然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仍莫衷一是,但在国际社会,这一实践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1999年1月13日,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安南提出了订立“全球协议”的建议,并于2000年7月在联合国总部正式启动。该协议号召公司遵守在人权、劳工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九项基本原则;美国“经济优先领域鉴定代理委员会(简称CEPAA)在1997年10月制定了旨在确保产品生产和服务符合劳工人权保护社会道德的认证标准,即SA8000。2001年,SA8000成为全球第一个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br/>&nbsp;&nbsp;&nbsp;&nbsp;企业的首要任务是创新和生产，主要目的是给社会提供物质产品也包括精神产品。企业是支撑人类社会生存的基本经济单位。企业如果失去了生产和创新功能，那么企业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本价值。因此，任何企业的第一要义是搞好生产，创造出市场效益，争取为社会多纳税，实现它对社会的经济责任。至于企业的社会责任，不少企业认为是“份外”的事情。譬如，如何保障职工的劳动权利，要不要教育职工，要不要从事清洁生产和保护环境等等。<br/>&nbsp;&nbsp;&nbsp;&nbsp;企业忽视其社会责任的承担，缺乏社会责任感与人文关怀、分享，很难有所担当，更不可能让员工对企业心怀感激，员工对企业缺乏认同，往往是把企业和自己视作对立的关系，这种情况下发生劳资纠纷的几率就变的相当大。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但可以帮助企业获得良好社会发展环境支持，也能够塑造良性企业文化，增加员工认同与凝聚，劳资关系建立上做到善始善终，促进和谐的劳资关系的发展。<br/>&nbsp;&nbsp;&nbsp;&nbsp;四、创新HR管理思维，成为战略伙伴。<br/>&nbsp;&nbsp;&nbsp;&nbsp;前面谈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人力资源管理者其实是受益者，新法直接推动人力资源管理者在企业里真正意义上成为企业的战略伙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是广大专业人力资源从业者的职业发展机遇，开拓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的新局面，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br/>&nbsp;&nbsp;&nbsp;&nbsp;传统意义上的人事部门主要从事招聘、培训、绩效考核、薪金福利设计等方面的工作，随着现代企业对人力资源部门工作要求和期待的提升，部门角色的转变逐渐具备了综合性职能，企业管理活动发展一方面高度综合，另一方面又高度专业化。这便要求人力资源管理不能局限于单纯的行政管理职能，而需要向企业管理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转变。为组织保持强劲的生命力和竞争力，提供有力的人力支持成为人力资源部门面临的重要课题。<br/>&nbsp;&nbsp;&nbsp;&nbsp;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仍是仅仅停留在“以人为本”、“人尽其才”这样传统的口号与单纯人事工作下显然管理只能是一句空话。人力资源的从业人员只有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发展方向、面临的挑战和机遇有清醒的认识，才有可能为各业务职能部门提供有益的帮助。<br/>&nbsp;&nbsp;&nbsp;&nbsp;人力资源部门在行政事务上的过多投入，虽然有着诸多方面的原因，但这种状况持续下去的后果就是在企业的运作中处于不重要的地位，影响了人力资源工作在企业管理中作用的发挥，更无法树立起其应有的权威。<br/>实际上企业各种目标的实现都与人力资源的工作息息相关，比如从平衡计分卡角度来看企业的财务目标，在进行财务分析时，要分解出成本、技术、效率以及客户的满意度等因素，这些都关系着企业的经营业绩，无一例外与员工的知识、技能、态度、行为和思想观念有关，这些都离不开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如果人力资源部门只是被动的执行命令，而在这些方面都提不出建设性的意见，不能帮助业务部门解决实际的问题，人力资源部门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战略伙伴关系就无从谈起。如此面对新法的实施也只能被动性的做出工作改善，而没有做前瞻性的规划。<span style="color:White">www.yangjizhi.com</span><br/>&nbsp;&nbsp;&nbsp;&nbsp;从传统的行政职能支持转变为企业经营管理的合作者，人力资源管理积极创新管理思维，要求人力资源部门本身要熟悉企业整体的运作，有丰富的管理理论与实践，人力资源部门从以往的“行政支持”转变为“策略的筹划及执行者”，为业务部门提供增值服务，就需要了解的企业的经营目标，了解各业务部门需求，要多方面了解企业职能、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使命、价值观、企业文化，并围绕目标实现的高度来设计对员工的基本技能和知识、态度的要求，深入企业的各个环节来调动和开发人的潜能。通过战略而系统深入的工作，保持组织的良性发展与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才能够从容应对《劳动合同法》。（作者：杨基志www.yangjizhi.com）<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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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逐条完全解读]]></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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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thor>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yangjizhi.com/default.asp?cateID=8" label="资料" /> 
	  <updated>2008-09-20T19:53:50+08:00</updated>
	  <published>2008-09-20T19:53:50+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 第一章　总　则 <br/>&nbsp;&nbsp;&nbsp;&nbsp;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称的立法目的。由于《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规定得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有一些条款难以操作，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br/>&nbsp;&nbsp;&nbsp;&nbsp;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为了促进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消除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与“消极评价”，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的正面宣传视为己任。&nbsp;&nbsp;<br/>&nbsp;&nbsp;&nbsp;&nbsp;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br/>&nbsp;&nbsp;&nbsp;&nbsp; 【解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遍布，实践中律师、会计师与其执业机构关系一直不明不白，各地各法院也对此处理不一，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br/>&nbsp;&nbsp;&nbsp;&nbsp;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不能将分支机构直接列为用人单位。<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样导致了实践中出现一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借故不签订劳动合同想获取双倍工资的现象，本条的规定，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当然，这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合同，而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在书面通知送达时应当有劳动者的签收证据或其它可证明已经向劳动者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否则会弄巧成拙。<br/>&nbsp;&nbsp;&nbsp;&nbsp;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同时还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由于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出于某些目的，可能会拒绝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条同样的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避免僵局的产生，当然，用人单位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br/>&nbsp;&nbsp;&nbsp;&nbsp;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本款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起始日期，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不能够在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订立书面劳动时，法律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用人单位需在一个月的时间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宽限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期限，因此，宽限期用人单位可不支付二倍工资。 <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毕竟“视为”不等于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必须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br/>&nbsp;&nbsp;&nbsp;&nbsp;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职工名册”该具备什么内容。本条对“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更富有操作性。&nbsp;&nbsp;<br/>&nbsp;&nbsp;&nbsp;&nbsp;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１０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存在一种误解，认为这里的“连续工作满十年”也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连续10年。本条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且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消除了实践中的误读。&nbsp;&nbsp;<br/>&nbsp;&nbsp;&nbsp;&nbsp;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将劳动者在下属子公司之间调动，或者注册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彻底击破了用人单位此类规避手法。但是，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就是说，在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连续工作年限应当包括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在适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原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应当扣减。<br/>&nbsp;&nbsp;&nbsp;&nbsp;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当劳动者符合以下三种条件，即（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此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又破解了用人单位一个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绝招”。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使出如下招数：当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不拒绝，但是，用人单位提出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进行调整，比如降职降薪，让劳动者无法接受。本条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这样，如果用人单位在新订合同中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劳动者劳动报酬，显然违背了该原则，用人单位行为将可能被确认为无效行为，以充分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在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还不能达成协议，则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即：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br/>&nbsp;&nbsp;&nbsp;&nbsp;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果从结论去推断，似乎只能说明在该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当毫无例外的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才对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嘛：）<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已经不再将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列入，实际上是告诉大家在劳动合同法下，劳动合同终止必须法定，不能约定。<br/>&nbsp;&nbsp;&nbsp;&nbsp;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br/>&nbsp;&nbsp;&nbsp;&nbsp; 【解读】：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并不一致，由于全国各地关于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存在地域性差别，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当然，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br/>&nbsp;&nbsp;&nbsp;&nbsp;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８０％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８０％，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条实际上是用词不严密的表现，该条可以得出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条款规定看，两种理解都没有错，但是，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种理解，否则无法操作。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采纳了第二种理解，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br/>&nbsp;&nbsp;&nbsp;&nbsp;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但是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培训费的具体构成，本条明确了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这样，本条就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了，这里需注意培训费用里面不应当包括培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培训协议）的期限通常都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当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是否还需受服务期限制？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当然，如果双方在服务期协议中对此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br/>&nbsp;&nbsp;&nbsp;&nbsp;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br/>&nbsp;&nbsp;&nbsp;&nbsp;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br/>&nbsp;&nbsp;&nbsp;&nbsp;（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br/><br/>&nbsp;&nbsp;&nbsp;&nbsp;（二）劳动者提前３０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br/>&nbsp;&nbsp;&nbsp;&nbsp;（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３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br/>&nbsp;&nbsp;&nbsp;&nbsp;（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br/>&nbsp;&nbsp;&nbsp;&nbsp;（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br/>&nbsp;&nbsp;&nbsp;&nbsp;（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br/>&nbsp;&nbsp;&nbsp;&nbsp;（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br/>&nbsp;&nbsp;&nbsp;&nbsp;（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br/>&nbsp;&nbsp;&nbsp;&nbsp;（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br/>&nbsp;&nbsp;&nbsp;&nbsp;（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br/>&nbsp;&nbsp;&nbsp;&nbsp;（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br/>&nbsp;&nbsp;&nbsp;&nbsp;（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br/>&nbsp;&nbsp;&nbsp;&nbsp;（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本条仅仅是对劳动合同法第36、37、38条的简单罗列，是为了对应下面的第19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形，目的是让劳动者心理感觉更平衡一点，没有任何实质意义。<br/>&nbsp;&nbsp;&nbsp;&nbsp;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br/>&nbsp;&nbsp;&nbsp;&nbsp;（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br/>&nbsp;&nbsp;&nbsp;&nbsp;（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r/>&nbsp;&nbsp;&nbsp;&nbsp;（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br/>&nbsp;&nbsp;&nbsp;&nbsp;（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br/>&nbsp;&nbsp;&nbsp;&nbsp;（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br/>&nbsp;&nbsp;&nbsp;&nbsp;（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br/>&nbsp;&nbsp;&nbsp;&nbsp;（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br/>（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r/>（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br/>&nbsp;&nbsp;&nbsp;&nbsp;（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br/>&nbsp;&nbsp;&nbsp;&nbsp;（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br/>&nbsp;&nbsp;&nbsp;&nbsp;（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br/>&nbsp;&nbsp;&nbsp;&nbsp;（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br/>&nbsp;&nbsp;&nbsp;&nbsp;（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14种情形，其实就是对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的简单罗列，消除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误解，因此，本条宣传意义远大于其现实意义，目的就是宣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同样可以解除。<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此条是关于实践中的“代通知金”的标准规定。明确了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按照劳动者本人上月工资标准确定，当然，这里的工资属于总额的概念，既包括基本工资、还包括加班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工资性收入。<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该规定在目前的环境下适用是存在障碍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只有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以上的，劳动者才可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实践中执法不严，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假如劳动者已经五十五岁以上，如果现在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可能年龄已经70有余了，但根据我国一直沿用的法定退休年龄规定，社保机构一般是不可能再接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这就会导致一部分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终止的尴尬局面。本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br/>&nbsp;&nbsp;&nbsp;&nbsp;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本人曾在劳动合同法一颁布就提出劳动合同法关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存在严重漏洞，详细内容参见《劳动合同法的一大漏洞》（/Html/shiwu/sw/58767112216.html）一文，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重视。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仅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条对此作出了完善，规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来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条做出该规定似乎多余。<br/>&nbsp;&nbsp;&nbsp;&nbsp;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条明确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具备的内容，用人单位制作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格式可参照该规定的要求。<br/>&nbsp;&nbsp;&nbsp;&nbsp;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后是否还需支付经济补偿，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本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实可以做出正确的判断，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者性质截然不同，不能同时适用。本条同时规定了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这直接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劳动合同法关于赔偿金的规定追溯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突破了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的规定。<br/>&nbsp;&nbsp;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br/>&nbsp;&nbsp;&nbsp;&nbsp; 【解读】：由于用人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即（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如果与用人单位订立了服务期协议，也不属于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 <br/>&nbsp;&nbsp;&nbsp;&nbsp;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br/>&nbsp;&nbsp;&nbsp;&nbsp;（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br/>&nbsp;&nbsp;&nbsp;&nbsp;（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br/>&nbsp;&nbsp;&nbsp;&nbsp;（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br/>&nbsp;&nbsp;&nbsp;&nbsp;（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br/>&nbsp;&nbsp;&nbsp;&nbsp;（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本款规定了因劳动者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样可以避免实践中部分劳动者故意制造可被解雇的事由“诱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达到规避服务期约定的目的。<br/>&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１２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１２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实践中往往有“基本工资”“最低工资”“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几种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也在工资计算方式上做文章，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本条明确了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１２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１２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br/>&nbsp;&nbsp;&nbsp;&nbsp;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br/>&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哪些情形属于自设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法未做出规定。本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其实，用人单位“自设”劳务派遣单位是难以规制的，比如用人单位出资人暗中操纵其朋友、亲属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同样可达到其目的。<br/>&nbsp;&nbsp;&nbsp;&nbsp;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这些义务本来就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实施条例又莫名其妙重复一遍，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真是吃了饭没事干，有这闲工夫，为何不去解释“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全日制用工属于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可以随时提出终止用工，这与劳务派遣规定的必须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显然冲突，因此，本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nbsp;&nbsp;<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既然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显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也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因此，本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br/>&nbsp;&nbsp;&nbsp;&nbsp; 【解读】：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br/>&nbsp;&nbsp;&nbsp;&nbsp;第五章　法津责任 <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２０００元以上２万元以下的罚款。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本条新增加了用人单位不依法建立职工名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本条例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建立职工名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２０００元以上２万元以下的罚款。&nbsp;&nbsp;<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本条新增加了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未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途径外还有行政救济途径，即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１０００元以上５０００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r/>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派遣劳动者系在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可能更容易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条进行了补充，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１０００元以上５０００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六章　附　则 <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br/>&nbsp;&nbsp;&nbsp;&nbsp; 【解读】：本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针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投诉、举报，应当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办理。 <br/>&nbsp;&nbsp;&nbsp;&nbsp;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br/>&nbsp;&nbsp;&nbsp;&nbsp;【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于2008年5月1日正式施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即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nbsp;&nbsp;&nbsp;&nbsp;【解读】：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生效施行日期，通常都是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br/><img src="http://www.yangjizhi.com/images/download.gif" alt="只允许会员下载" style="margin:0px 2px -4px 0px"/> 该文件只允许会员下载! <a href="http://www.yangjizhi.com/login.asp">登录</a> | <a href="http://www.yangjizhi.com/register.asp">注册</a><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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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08-04-29T19:41:26+08:00</updated>
	  <published>2008-04-29T19:41:26+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img src="http://www.yangjizhi.com/attachments/month_0804/d200842919417.JPG" border="0" alt=""/><br/>课程目的：<br/>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工作习惯，掌握不同的工作技巧，具有不同的知识背景与水平，没有统一的工作标准，实际工作就有很大的差异，导致员工的工作结果无法控制，绩效也无法评估。<br/>本课程通过管理手段将管理性质的工作明确化，让工作经验成为可以学习、模仿、复制的东西，让优秀的工作方法、知识、经验在公司中传承发展，提升员工的执行力，塑造高效执行文化的管理基础，健全管理体系，全面制定各工作岗位的工作标准，将员工隐性的知识与经验，转变成显性化、标准化可操作的工具，推进管理的职业化、专业化、效能化。<br/>课程概要：<br/>1、从企业管理认识工作标准化。<br/>2、传统管理定位的弊端。<br/>3、了解知识管理的本质。<br/>4、工作标准化与知识管理的关系。<br/>5、工作标准化与规范化管理如何对接<br/>6、工作标准化与知识管理对管理者的价值<br/>7、工作标准化与知识管理对企业的价值<br/>8、工作标准化的实际作用与意义<br/>9、哪些工作需要建立工作标准化<br/>10、企业内部如何建立工作标准化，实现知识管理、经验传承。<br/>11、工作标准化讲隐性知识显性化方法及具体步骤<br/><img src="http://www.yangjizhi.com/attachments/month_0804/k2008429194118.JPG" border="0" alt=""/><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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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构建“菜单式”课程计划 打造企业务实培训体系（部分）]]></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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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08-04-13T22:18:27+08:00</updated>
	  <published>2008-04-13T22:18:27+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nbsp;&nbsp;&nbsp;&nbsp; 企业内部培训的组织往往被当成仅仅是人力资源部的工作，培训工作的开展困难重重。往往是安排了培训课程计划，却在计划执行时难以顺利执行，部门或员工总有诸多的借口。即便将培训计划达成率及培训纪律纳入绩效考核，往往得到的是反弹与抵制，这样不管课程如何，带着情绪参加培训也自然收不到预期的效果，不利于培训效果的转化，企业也难以形成良好学习氛围，企业也难以通过培训活动支持其核心业务的开展。 <br/>&nbsp;&nbsp; 培训计划制定与课程的选择，大部分企业是由人力资源部或专职培训部门引进或安排。虽然有些进行了前期的培训需求调研与后期的效果评估，直线部门在培训管理中的大多处于被动位置，而培训需求的调查如果缺乏战略眼光与系统的评估，得到的需求未必是公司所需要的。直线部门难免有这样的抱怨，培训管理部门外行指挥内行，安排了他们认为不必要的课程，培训组织部门也比较尴尬，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重金引进的课程也会收到投诉。那么如何破解传统培训计划与课程选择的难题呢？&nbsp;&nbsp;&nbsp;&nbsp;以上是T公司实施“菜单式培训”概况，自采用该模式制定培训计划后，培训计划制定有效性提高了，因直线部门参加了培训计划的制定，培训活动得到了有效的开展。计划明确后，可以藉由绩效考核进行培训管理的考核，通过考核以实现计划执行与培训效果的双丰收。菜单式培训务实而经济，效果明显且培训成本极低，既通过培训完成。通过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培训活动的开展，该企业形成了良好的学习风尚。<br/>&nbsp;&nbsp;&nbsp;&nbsp;任何培训计划、培训课程体系的设计，核心的目的都在于解决企业现实的问题，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需要澄清以下几点：<br/>&nbsp;&nbsp;&nbsp;&nbsp;第一，企业需建立与企业相匹配的基本管理体系，根据岗位确定分层分类的培训课程结构体系，明确培训的基本目的与思路；<br/>&nbsp;&nbsp;&nbsp;&nbsp;第二，实施“菜单”模式制定培训计划，并不完全是放羊式的，而是“民主集中制”。<br/>&nbsp;&nbsp;&nbsp;&nbsp;第三，本文提及的培训主要针对统一组织的培训活动，不能替代直线主管的在职在岗培训；<br/>&nbsp;&nbsp;&nbsp;&nbsp;第四，培训课程与计划必须针对岗位的需要制定，而不根据任职的人需要制定，企业需要任职人“入模子”，不做企业不需要的培训。<br/>&nbsp;&nbsp;&nbsp;&nbsp;第五，企业的培训可引进外部资源，但外部资源只能作为补充，企业必须建立与本企业匹配的培训体系，某种意义上说完全的“培训外包”是不合理的。<br/>&nbsp;&nbsp;&nbsp;&nbsp;企业的培训活动带有明确的目的性与功利性，培训计划的制定，必须依托公司的管理要求与部门实际工作的开展需要，培训资源是可选择，但企业对培训的要求需要明确。培训的需求分析、培训的转化及效果评估必须严格落实。在这个过程中，企业的培训组织部门，需要有清晰的认识，具备良好的战略培训的眼光，既要高效、务实而经济的调动内部培训的开展，同时又必须进行必要的引导与规范，推动企业的培训的转化，将培训转变成实实在在的生产力，才是任何一种培训管理方法的根本目的。<br/>(作者：杨基志 <a href="http://www.yangjizhi.com" target="_blank" rel="external">http://www.yangjizhi.com</a>&nbsp;&nbsp;yjz#yangjizhi.com )]]></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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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在温州企业管理论坛做关于绩效管理演讲]]></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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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08-03-12T10:31:07+08:00</updated>
	  <published>2008-03-12T10:31:07+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img src="http://www.yangjizhi.com/attachments/month_0803/o2008312102924.JPG" border="0" alt=""/><br/><img src="http://www.yangjizhi.com/attachments/month_0803/j2008312102933.JPG" border="0" alt=""/><br/><img src="http://www.yangjizhi.com/attachments/month_0803/b2008312102915.JPG" border="0" alt=""/><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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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温州管理交流论坛]]></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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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08-02-26T14:44:54+08:00</upd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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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 type="html"><![CDATA[<img src="http://www.yangjizhi.com/attachments/month_0802/q2008226144447.JPG" border="0" alt=""/><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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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生产绩效管理研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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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07-12-26T09:17:14+08:00</updated>
	  <published>2007-12-26T09:17:14+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img src="http://www.yangjizhi.com/attachments/month_0802/4200822691549.JPG" border="0" alt=""/><br/>与福友企业管理顾问公司副总陈锦河]]></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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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绩效管理从招聘开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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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yangjizhi.com/default.asp?cateID=6" label="文章" /> 
	  <updated>2007-09-28T11:11:09+08:00</updated>
	  <published>2007-09-28T11:11:09+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经常听到有主管抱怨，为什么绩效管理工作做的很细致，而员工的业绩并没有如同上级期望的那样得到提高，实现工作目标与计划。而事实上很多企业的绩效管理方式与具体操作确实也没有太大的问题，那是什么原因导致绩效管理在这些员工身上失效呢？这里不得不谈到员工与员工之间个体素质上的差异，员工是否能够实现高绩效，首先是这个员工必须有达成高绩效的基本素质，若某个员工不具备承担某项工作的基本素养，则无论如何也不能在那个岗位上有什么作为，而这样的情况对主管与员工都是一种折磨。<br/>&nbsp;&nbsp; 其实绩效管理要从招聘开始，选对人比培养人更重要，选错人培训的成本与绩效管理的成本过大且效果不佳，同时因为不能胜任导致的工作中机会损失的成本巨大且难以衡量。一般员工知识、技能、能力等显性的素质可以比较容易判断，但是价值观、动机、驱动力等影响能力与技能发挥的核心因素却不能简单通过面试就可判断出来，这就是人才素质的冰山模型。绩效管理应该是立足于员工与岗位基本的匹配，出现“搭错车”的情况是无法整合团队全力向目标努力的，同时对组织与员工都是一种伤害。<br/><img src="http://www.yangjizhi.com/attachments/month_0709/z200792811104.JPG" border="0" alt=""/><br/>&nbsp;&nbsp;&nbsp;&nbsp; 近年来人力资源界关于胜任素质的研究日渐深入，不少企业对为所有岗位建立了胜任素质模型，作为招聘、培训、绩效管理的基础性文件，而其中在招聘中的运用极为重要，通过素质模型来衡量应聘者是否适合该岗位，极大的提高了招聘的准确性，减少了招聘的机会成本，提高人与岗位的匹配性。同时在选对人的基础上根据胜任素质模型的结构，立足岗位的胜任素质要求以及分类具体行为表现进一步实施立体的培训引导与绩效管理。大量的事实显示，通过以胜任素质模型企业进行招聘管理，从源头上解决了绩效管理的一些根源问题。<br/>&nbsp;&nbsp;&nbsp;&nbsp;胜任素质模型雏形的形成由来的历史，是“绩效管理从招聘开始”的有力佐证，从对胜任素质模型发展的历史了解与分析，有助于我们深刻认识这一工具在绩效管理及其他人力资源管理各模块尤其是在招聘与绩效管理中的应用。<br/>&nbsp;&nbsp;&nbsp;&nbsp;曾经有人做过这样一个随机实验：请三十多个人在10分钟内写出各自对高素质人才（以中型企业总经理为例）标准的看法，即列出自己认为胜任的高素质人才应具备的一些能力素质。结果发现，有多少人参加调查，就会有多少种不同的结论。也就是说，每个人的标准都不一样。除了少部分素质如人际沟通能力、决策能力等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外，大部分的素质都不相同。 <br/>由这个实验结果进一步推想，如果在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出现这么多对人才素质标准不一致的看法，管理者如何去“选人、用人、育人、留人”？关于这个问题，20世纪70年代西方从事人才评价研究的人们已经注意到了。当时，智商学说越来越受到质疑。人们迫切希望了解影响员工绩效的根本原因，却找不到满意的答案。 <br/>这时，以哈佛大学心理学教授戴维•麦克莱兰（David McClelland）为首的研究小组，经过大量深入研究发现，传统的学术能力和知识技能测评，并不能预示工作绩效的高低和个人生涯的成功与否。而且，上述测评方法通常对少数民族、妇女和社会较低阶层人士不尽公平。同时，他们发现从根本上影响个人绩效的是诸如“成就动机”、“人际理解”、“团队影响力”等一些可称为胜任素质的东西。后来小组又进一步将其明确定义为：“能区分在特定的工作岗位和组织环境中绩效水平的个人特征。”1973年，麦克莱兰教授发表了题为《测量素质而非智力》的文章，从而为素质理论的诞生奠定了基础。 <br/>&nbsp;&nbsp;&nbsp;&nbsp; 如何识别和测评胜任素质呢？上述发现促使研究小组开始寻找能够具体评价胜任素质的方法。几经尝试，他们创造了“行为事件访谈法”（即BEI）。首次采用行为事件访谈法的是一个为美国政府甄选驻外联络官（Foreign Service Information Officers，简称FSIO）的项目。 <br/>20世纪70年代初，麦克莱兰教授创立的管理咨询公司，接到美国政府要求帮助挑选FSIO的任务。FSIO的使命是借助图书馆管理、外交文化活动，以及与当地人对话等手段，来宣扬美国的对外政策，使得更多的人理解和喜欢美国。此前，要成为FSIO，必须通过一种十分苛刻的被称为“驻外联络官测试”的考试，关键评价内容是：（1）智商；（2）学历、文凭和成绩；（3）一般人文常识与相关的文化背景知识，包括美国历史、西方文化、英文以及政治、经济等专业知识。 <br/>&nbsp;&nbsp;&nbsp;&nbsp; 由于测试文化背景知识，使得来自非主流文化背景的少数民族等群体失去了竞争优势。1970年以前，FSIO基本上是清一色的男性白人。然而实践证明，经过严格挑选的FSIO中，许多人并不能胜任自己的工作。这正是政府求助于麦克莱兰教授的原因。 <br/>麦克莱兰研究小组认为，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是：如果传统的选择标准不能有效地甄选胜任者，那么，合理、正确的标准应是什么样的呢？为了找到答案，他们采用了对比分析的方法。具体步骤是：先找出表现最为优异的FSIO和一般称职的人员，分为杰出者与适用者两组，借助行为事件访谈法，分别与他们进行特殊沟通，总结出杰出者和适用者在行为和思维方式上的差异。 <br/>实践证明，这种方法非常有效。一般而言，杰出者所表现出来的特质，在适用者身上是找不到的，这恰恰是研究小组需要的被称之为可“编码”的信息。将这类特质按照特定的原则分类并划分层级，最终研究小组就得到了体现杰出与平庸之间差异的特质体系，这就是我们今天所称的胜任素质模型（Competency Model）的雏形。 <br/>&nbsp;&nbsp;&nbsp;&nbsp; 当年，麦克莱兰项目小组为美国政府建立的FSIO胜任素质模型中，有这样三种核心素质： <br/>&nbsp;&nbsp;&nbsp;&nbsp;第一种，跨文化的人际敏感性。即深入了解不同的文化，准确理解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的言行，并明确自身文化背景可能带来的思维定势的能力。例如，一名驻非洲某国的联络官收到华盛顿方面的指示，要求他放映一部关于一位美国政界人物的电影。然而这种做法却被当地人认为，是对他们国家怀有敌意的表现。要是公开放映，大使馆将很可能毁于左翼激进分子的怒火之中。如何既能向华盛顿交差，又不冒犯当地人呢？最后，他安排电影在祭日放映。在这一天，当地人将不会参加任何娱乐活动。他巧妙地利用当地风俗成功地避免了一场政治风波。 <br/>&nbsp;&nbsp;&nbsp;&nbsp;第二种，保持对他人的积极期望，尊重他人的尊严和价值的能力，即使在压力下也能保持对他人的积极期望。以一位美国驻外机构图书管理员的经历为例：一天，她得到一个可怕的消息——一群学生要放火烧掉她的图书馆。这位柔弱女子没有惊慌，反而邀请学生们到图书馆来，让他们利用其设施召开各种会议。后来，她竟然与学生领袖们相处得很好。对闹事学生的积极期望和沟通使她化干戈为玉帛，当然也就没有人再提烧图书馆的事情了。 <br/>&nbsp;&nbsp;&nbsp;&nbsp;第三种，快速进入当地政治网络，迅速了解当地人际关系网络和相关人员政治倾向的能力。例如，与某国的石油贸易是当时困扰美国的一个问题。派驻该国的FSIO上任后，很快发现是总理助理的外甥控制着石油出口政策。因此，他设法参加一个酒会，结识了这位“外甥”，立即开始了对他的游说。石油贸易问题随之迎刃而解。 <br/>&nbsp;&nbsp;&nbsp;&nbsp;这三种能力，都是通过研究杰出者的具体工作行为而得出的。后来的事实充分证明，以胜任素质为依据来选择FSIO是明智的。经过不断的修订和“升级”，直至今天，美国政府仍将这三种胜任素质作为选拔FSIO的主要依据。 <br/>　　我们由上面的叙述可以了解到，胜任素质是指能区分在特定的工作岗位和组织环境中工作绩效水平的个体特征。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胜任素质的特点：胜任素质的目标是工作绩效；胜任素质是能区分绩效水平的个性特征；胜任素质与特定的工作岗位和组织环境相关，即不同的岗位和不同的组织环境对胜任素质有不同的要求。 <br/>&nbsp;&nbsp; 而“胜任素质模型”，则是指担任某一特定的任务角色所需要具备的胜任素质的总和。胜任素质模型是处理组织发展中与人员有关问题的基础，它既是一种思维方式，也是一种工作方法，对企业的发展有着独特的价值。这种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br/>　首先，形成企业的“胜任素质文化”。 <br/>　胜任素质模型为企业提供了一套统一的、行为化的语言系统。通过胜任素质模型，将组织能力分解到各岗位，用于描述每个岗位取得高绩效的能力和特质，并形成了统一的人力资源质量标准，从而统一了组织的用人与评价标准。 <br/>&nbsp;&nbsp;&nbsp;&nbsp;但是，如果没有这个标准，在企业的招聘选拔过程中，由于参与者对用人标准的理解不统一，或者已拟定的标准不能充分反映岗位能力需要，就容易导致招聘选拔质量降低，尤其是管理等核心岗位，其用人决策往往影响到企业的整体绩效甚至长远发展。 <br/>&nbsp;&nbsp;&nbsp;&nbsp; 胜任素质模型是一部丰富的行为词典。通过将与岗位绩效高度相关的能力与行为结构化、显性化，大大拓展了观察人和评价人的视角。胜任素质模型在企业中的应用，可以引导管理人员注重用系统的眼光与观点看待他人，真正做到知人善任。同时，胜任素质模型使企业有了统一的工作行为标准，这种标准既适用于自我监督，又可用于内部成员的相互促进。 <br/>&nbsp;&nbsp; 其次，传达关注过程的管理思想，提供过程管理所需的行为标准与工具。 <br/>截止目前，大部分绩效管理（评估）结果，通常仅仅用于评价组织中每个岗位当年的工作表现，对于领导班子而言，其绩效更多的取决于当年的经营效果。这种绩效评价模式更关注短期结果。近年来，随着系统思想与行为学的研究与发展，关注过程的管理思想越来越受到重视，如：全面质量管理、流程管理、胜任素质模型的行为管理等，都充分体现了过程管理的思想。 <br/>&nbsp;&nbsp;&nbsp;&nbsp;胜任素质管理与组织的战略目标是紧密相连的，是高效工作的行为标准和指南。关注长远、反对急功近利，体现了通过追求精益求精的过程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这也是胜任素质模型价值的一个重要体现。 <br/>&nbsp;&nbsp; 胜任素质模型的作用与价值，是通过具体的应用来体现的。具体而言，在人力资源管理领域，胜任素质模型可以应用在招聘选拔、培训、绩效管理等环节。<br/>&nbsp;&nbsp;&nbsp;&nbsp;胜任素质模型应用于招聘其实质绩效管理是为了达到业绩的标准或目标，将绩效管理追溯分解到人员的选拔环节，通过解决员工绩效的根源问题来实现组织的目标，选择能够产生高绩效的人员进入到企业组织，加强人与岗位的匹配性。在招聘选拔的操作中，选取与岗位绩效最为相关的核心指标并进行详细考察，使选拔更有针对性，选拔的效度也更高。在传统上，对人才的评价主要考察人的知识、技能、基本能力以及个性等因素。然而，这些指标却往往不能抓住影响绩效的关键因素。比较而言，基于胜任素质模型的招聘选拔，更注重综合管理能力、更深层次的个人特质与动机的评价。在应聘者基本条件相似的情况下，胜任素质模型在预测优秀绩效方面的准确性，比技能、智力及学历等显得更为突出。这样就降低了人员挑选失误的可能性，也减少了企业的培训支出。<br/><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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